(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甲与黄甲、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黄甲,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黄甲。被告:黄某。原告杨甲诉被告黄甲、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6日前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按每日100元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律师费。被告黄某自愿对黄甲名下的该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超过归还期限,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甲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2、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甲、黄某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及被告黄成某某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律师收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收费合理性。被告黄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按10000元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借款时原告当场扣取利息3000元,实际上被告只借到本金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另支付了3000元利息。被告黄某均未作答辩。被告黄甲、黄某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甲均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黄甲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黄甲主张约定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可根据其请求适当进行调整。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体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实际,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所受损失体现为未能如期收款的利息损失,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本案违约金的标准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予以确定。此外,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黄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对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抗辩,提供借款时原告扣取本金3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甲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黄乙对上述款项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黄甲负担194元,由黄乙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正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