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楼晓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晓。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晓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力,被告人楼晓及其辩护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楼晓利用工作之便,私刻公章申领车辆进口许可证73张,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潘某3张;另有62张505辆车的进口许可证交由李建起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获利人民币151.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晓买卖进口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接受法律的制裁。其辩护人对所控罪名及犯罪金额不持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楼晓未取得全部违法所得。同时表示,被告人楼晓及家属正在筹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楼晓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在杭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及所掌握的电脑用户名和密码,采用私刻公章、伪造公文等手段,假借杭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之名,向国家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申领车辆进口许可证。尔后,被告人楼晓将所领车辆进口许可证3张(可进口汽车30辆),贩卖给潘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2万元;另62张车辆进口许可证(可进口汽车505辆)则伙同李建起(另案处理)贩卖后,获利人民币151.5万元(按3000元/每辆计算)。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楼晓在兰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楼晓伙同他人的获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153万余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楼晓及其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78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单位员工、被授权人周益民、季建阳的报案陈述,以证实被告人楼晓私刻单位公章,假借单位名义,申领进口许可证并进行买卖的事实。证人潘某的证言,以证实从被告人楼晓处获取进口许可证3张,并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以证实介绍被告人楼晓与李建起相识的事实。同案人李建起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以证实从被告人楼晓处获取进口许可证进行买卖,并将获利款汇入楼晓提供的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告人楼晓的有罪供述,以证实其作案的时间、作案的手段、方式及非法获利的金额、去向等事实。另有车辆进口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电脑版)、介绍信(函)、涉案银行帐户明细及存款凭条等书证物证,以佐证被告人楼晓私刻公章、伪造公文申领进口许可证进行买卖并获利的事实。扣押单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以证实从被告人楼晓处扣押的手提电脑内,保存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电子数据的事实。《文件鉴定书》,以证实从相关部门所调取的部分申领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楼晓自然人身份及工作经历,以及案发后被动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晓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买卖进口许可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楼晓到案后,交代态度尚可,且当庭认罪,并配合亲属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楼晓退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