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黄山××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山××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67号原告绍兴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州××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黄山××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原告绍兴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公司)诉被告黄山××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涤布等面料,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883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838.65元。被告大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838.65元的事实。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出具时间,并由被告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涤布、春亚纺、塔丝隆等面料,2009年9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48838.65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上面载明欠款金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敏××公司与被告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大××公司尚欠原告敏××公司货款人民币48838.6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838.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图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8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03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