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中陶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陶卫浴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2号原告唐山中陶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21号。法定代表人夏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谦来。委托代理人李建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李建新,农民。原告唐山中陶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谦来、李建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日根据第三人李建新的申请,对李建新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V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5月,李建新在工作车间干活时扭伤腰部。2009年1月6日李建新在工作单位车间抬运输铁架时,再次扭伤腰部。经乐亭县医院诊断为:腰扭伤后致腰4、5椎间盘左后方突出,左腿疼痛,腰椎骨质增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建新腰扭伤后致腰4、5椎间盘左后方突出属于工伤。李建新左腿疼痛,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李建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李建新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证明李建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4、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情况说明、考勤表),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5、对马世福、魏强、艾刚、周立军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中陶卫浴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李建新20**年5月24日并未上班,不是在单位扭伤腰部,2009年1月6日再次将腰扭伤也不是事实,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真相、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V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中陶厂出窑产品质量检查表一份、马世福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李建新5月23日至31日休息未上班。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李建新腰扭伤后致腰4、5椎间盘左后方突出属于工伤,而李建新左腿疼痛,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应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结论后再确认是否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建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李建新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只能证明第三人李建新在工作时抬运输架,没有证据证明腰部扭伤。原告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2009年7月2日作出的,送达给第三人的时间是同年8月18日,其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未及时送达给第三人,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建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4日开始在该公司从事装磨工作。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李建新以腰部扭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5月4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V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建新腰扭伤后致腰4、5椎间盘左后方突出属于工伤。而李建新左腿疼痛,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应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结论后再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李建新在单位抬运输架的事实,但腰部扭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够充分,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V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李建新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芝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