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建、张华等与张守义、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义,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义,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销售分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西安市新城区秦川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升学,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玉,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仁,陕西省咸阳市卫生学校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玄武路**号。诉讼代表人周冰。委托代理人樊晓周,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上诉人张守义与被上诉人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因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施桂珍(已故)与张继生(已故)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守仁、次子张守义、女儿张守华、四子张守玉、五子张建。1973年施桂珍去世。张继生系西安市五金公司二库的职工,位于西安市建强路97号的涉诉房屋系张继生所在单位分给张继生居住使用的单位公房。原告张建在五兄妹中排行最小,故在2000年搬至石油公司家属院居住之前一直随张继生共同生活。2001年元月,被告张守义搬到涉诉房屋与张继生一起居住。2001年10月18日,张继生去世,涉诉房屋一直没有继承,被告张守义一直居住使用着涉诉房屋,并向有关单位交纳了相关费用。2008年,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对涉诉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10月2日,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与被告张守义签订了编号为9002469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于2008年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张守义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均已去世。涉诉房屋中约40平方米系其父亲张继生生前单位分的住房。张守玉及张建均先后加盖过两处建房面积约38平方米。父亲病故后,其遗产一直没有进行继承。张守义由于失去工作,就一直居住使用着涉诉房屋。后张守义在没有征得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兄弟姐妹共同共有的父母遗产擅自处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与张守义单方签订的编号9002469号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辩称,原告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与被告张守义之间的析产继承应该前置;涉诉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该是部分无效,不应该是全部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守义辩称,涉诉房屋的性质是西安市五金公司的公房,父亲张继生和原单位之间是公房租赁关系。张继生去世后,他和原单位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自己由于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和该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该单位一直向自己收取房屋的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认为原告编造事实,并没有进行过所谓的加盖房屋,也从未委托过自己办理拆迁登记。自己作为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应是合法的被拆迁人,涉诉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位于西安市建强路97号的涉诉房屋系张继生生前所在单位分给其居住使用的单位公房,是具有福利性质的财产权利,属于可继承财产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遗产。被告张守义承认张继生和原单位之间是公房租赁关系,但同时辩称张继生去世之后和原单位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自己一直向该单位交纳相关费用,所以和该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张守义并非涉诉单位职工,该辩称把具有福利政策性质的公房租赁与普通租赁关系混为一谈,与政策法律相悖,依法不能成立。张继生、施桂珍去世后,未对涉诉房屋的权利归属留有遗嘱,原告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涉诉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与被告张守义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张守义在没有征得原告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共同共有的遗产办理在自己的名下,单方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保护改造办公室亦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该协议侵犯了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遂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与被告张守义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9002469号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被告张守义承担。宣判后,张守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既认定涉诉房屋系张继生生前单位的公房,同时又认定张继生去世后,该涉诉房屋一直没有进行继承,该认定显然矛盾。至于张建2000年前是否一直与张继生一起居住;张守义一直居住使用着该涉诉房屋,并向有关单位交纳相关费用等均未查清;且涉诉房屋涉及加盖房屋情况原审亦未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守义向相关单位缴纳的费用为水、电费及房管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对位于西安市建强路97号进行拆迁改造时,张守义在该涉诉房屋内居住,双方遂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而该涉诉房屋是其父张继生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父居住使用的,张继生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从张守义在该房居住所交纳的费用项目看为水、电及房管费等三种,无房屋租赁费交费项目,仅是管理费而已,显然这一租赁确为福利性质的租赁,具有财产权利性质,属可继承的范围。张继生、施桂珍去世后,未对涉诉房屋的权利归属留有遗嘱,张建、张华、张守玉、张守仁亦未表示放弃该财产权利,故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时,张继生所有的继承人均有主张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守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张守义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守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路小红审判员 肖 勇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