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国昌与宋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昌,宋幼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徐国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宋幼波。原告徐国昌为与被告宋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理。因被��宋幼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7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国昌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幼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昌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7个半月时间),合计5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国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宋幼波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一份。被告宋幼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幼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院对原告徐国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幼波归还徐国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徐国昌负担118元,宋幼波负担1070元;宋幼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幼波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于徐国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