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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楚云、胡海燕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楚云。委托代理人:周岭。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胡海燕。委托代理人:应继伟。上诉人王楚云为与被上诉人胡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与他人合伙于2006年9月份开始投资经营仙降火锅城,总投资款为1800000元,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开始至2006年11月27日止,共分6次交给被告投资款180000元,占1股,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签订其他任何书面协议。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间,原告在火锅城担任出纳职务,后因故在未清算投资盈亏的情况下离开火锅城。此后,被告与他人增加投资,改变火锅城的经营模式,最终改为大酒店经营模式,且对原有的装修进行了变更,对设备进行了增添。原告曾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参加大酒店。火锅城场地年租金为295300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火锅城营业收入1191288.50元,营业成本2832134.40元,其中设备、餐具支出282851元,广告、装璜支出1040337元,年租金支出295300元。原告离开火锅城时,火锅城装面余额为245388.10元,其中现金1682元,其余均为预支工程款。原告王楚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仙降及塘下五洲火锅城生意,告知原告投入部分资金,原告听信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开始至2006年11月27日止,共分6次给被告投资款18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胡海燕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仅经营仙降火锅城,并无经营塘下火锅城。仙降火锅城未经过工商登记,投资人为原告、被告、张慧洁、谢美玲、陈成旭,当时预算投资1800000元,原告占1股,原告于2007年4月因生意不好,火锅城停业而没来上班,当时剩余现金是1682元,财产是凳桌及一些装修,外债尚有十几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追加其他投资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被告及其他投资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合伙投资经营火锅城的合意,理由是合伙经营更多体现的是人合,而原告与其他投资人之间未签署任何合伙协议,火锅城亦未经工商登记,且原告称自己并不知晓其他投资人投资的情况,其仅是向所谓被告经营的火锅城进行投资,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有其他投资人投资火锅城的具体投资事实,故本案应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投资合伙人纠纷,无须追加其他投资人未共同被告。2、合伙期间的营业收入为1191288.50元,除设备、餐具、广告、装璜之外营业支出为1508946.4元,该二项相抵后经营亏损金额应为317657.90元。3、原告明知自己以180000元1股投资火锅城,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对火锅城的亏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至2007你3月酒店财务报表显示收总投资款为1639534元,未到位款项为160466元。被告在原告离开火锅城后,未与原告对有关火锅城盈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对火锅城经营模式进行了更改,并进行了装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火锅城可延续的资产包括:设备、餐具、广告、装潢,该资产(包括预付的工程款)原始投入金额为1566894.1元。按总投资金额1800000元计算,除可延续的资产1566894.1元外,剩余资产为233105.9元,剩余资产与原告参与经营亏损的金额相抵后,尚缺84552元。对于可延续资产的折旧价值,因该资产已被被告擅自改变,双方均认为已无法评估计价,考虑到该资产的部分是装璜、广告投入,结合原告离开时火锅城经营亏损317657.90元的现状,对该可延续资产酌定按3.5折计算剩余价值为宜,剩余价值因为548412.93元,减去尚缺的亏损84552元,可用于分配的资产金额应为463860.93元,按原告占全部股份比例10%计算,原告应分得46386.09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鉴于双方在起诉时对于给付的金额尚存争议,且原告提出的金额明显超出了本院确定的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胡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楚云463**.09元。2、驳回原告王楚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楚云负担1000元,被告胡海燕负担950元。宣判后,王楚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火锅城期间,火锅城亏损317627.9元,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火锅城的四个月正值经营旺季,截止2007年3月底,火锅城账面余额235388.1元,其中现金为1682元,也就是说火锅城是盈利的,并非亏损。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尚有160466元尚未投资到位,如其投资到位,火锅城账面余额应为395854.1元。(2)原审判决以“因天气变热,火锅城需要停业”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火锅城期间需承担全年场地租金295300元错误,火锅城实际使用场地仅四个月,其租金并非全年。2、原审判决2007年3月火锅城停业后,上诉人离开火锅城。被上诉人擅自对火锅城场地进行简单装修后,改为五洲大酒店使用,原设备、装修均完好,上诉人认为,火锅城可延续资产,该分5年折旧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海燕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伙经营火锅城期间的亏损正确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未投资款已经在剩余资产233105.9元中体现出来,因此不存在账目余额增加为395854.1元的事实。2、火锅城属于季节性的行业,被上诉人改变火锅城的经营模式,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在对火锅城装修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经营,因此,租金应当由火锅城承担。3、原审对延续性资产按照3.5折进行计算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楚云与被上诉人胡海燕合伙经营仙降火锅城,上诉人王楚云占该火锅城10%股份,在经营4个月后上诉人王楚云退出合伙,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合伙投资180万元是否全部到位,以及合伙亏损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之一《酒店财务表》显示收总投资款为1639534元,以180万元为总投资的话,是有160466元资金未到位。但是,原审法院在清算合伙投资和经营亏损时,按总投资金额为180万元计算,已经把未到位的160466元资金包括在内。原审法院以合伙期间的营业收入1191288.50元-设备、餐具、广告、装潢之外的营业支出1508946.40元,该相抵后的317657.9元为经营亏损金额;按总投资180万元-可延续的资产1566894.1元(设备、餐具、广告、装潢),该二项相抵后233105.9元为剩余资产;可延续的资产1566894.1元×3.5=548412.93元为剩余价值,并以548412.93元剩余价值+233105.9元剩余资产-317657.9元经营亏损=463860.93元为上诉人退出时合伙体剩余总资产,该处理方法原则上正确。但是,上诉人王楚云合伙经营的火锅城仅经营4个月,之后,被上诉人胡海燕等人对火锅城装修,改为五洲大酒店继续经营,而原审法院在上述的营业支出中,对火锅城场地租金以年租金295300元计算显然不合理,因此,对不合理租金196669元应当在经营亏损中予以减去,即实际营业亏损为120988.9元。以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即548412.93元剩余价值+233105.9元剩余资产-120988.9元经营亏损=660529.93元为上诉人王楚云退伙时剩余总资产,因上诉人王楚云占10%的股份,所以上诉人王楚云可分得66052.9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火锅城场地租金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对其他部分处理原则上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上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以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楚云负担1000元,被告胡海燕负担950元部分;二、变更原判第一项“被告胡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楚云463**.09元”为“被告胡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楚云660**.9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王楚云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胡海燕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