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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灿红与王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红,王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刘灿红,身份证号码321024196902203418,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张缪舍村小桥巷15号。被告:王富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120728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85号。原告刘灿红与被告王富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灿红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王富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王富明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富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富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富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富明向原告刘灿红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灿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