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被告宋××。原告戴××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6月4日,被告宋××分两次向原告戴××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对其中的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被告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某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此发生地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而对于其中的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违约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戴××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8日,被告宋××向原告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款凭证二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40000元,于2009年5月28日归还;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某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09年6月4日,被告宋××向原告戴××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4日止,承担逾期还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了该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宋××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905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