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涛与叶明星、叶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叶明星,叶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30号原告李涛,经商,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4幢2号。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告叶明星,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一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8102254被告叶兴龙,经商,乌市后宅街道宅一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涛诉被告叶明星、叶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星、叶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明星、叶兴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叶明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叶明星向李涛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年底还壹拾万元。”并由被告叶兴龙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明星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兴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涛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兴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叶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