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连菊与王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菊,王正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06号原告吴连菊,女,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赵村。委托代理人赵宇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庆,居民,乌市稠城街道建设三村57幢1号。原告吴连菊为与被告王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4日始按月利率2.5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正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庆曾多次向原告吴连菊借款,2008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王正庆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正庆欠原告吴连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损失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连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5%)。如果被告王正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被告王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