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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41号原告黄××。被告王××。原告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承诺于同年1月6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12000元,余款9000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1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我王××从黄××处借现金21000元正,我决定于2009年1月6日准时归还于黄××,借款人王××。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1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返还黄××借款9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黄××同意王××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