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为与被告童云海、童与童云海、童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为与被告童云海、童,童云海,童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中大街32号。负责人:邬灵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岭市石塘镇前红村,该支行职员。被告:童云海,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中路东头102号。被告:童云祥,市温峤镇莞渭童村中路东头10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为与被告童云海、童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云海、童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童云海以进料为由,由被告童云祥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9.3‰,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童云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13.95‰。后原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童云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童云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云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13.95‰,由被告童云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童云海、童云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童云海、童云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云海、童云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童云海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云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云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童云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童云海负担,被告童云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俞圣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