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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根星与陈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星,陈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326号原告郑根星,农民,江县郑宅镇枣元村六区23号。委托代理人张方山。被告陈春莲,成年,农民,中山花园15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根星与被告陈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星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9年元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春莲辩称:借款已全部付清,但当时借条没有收回。被告陈春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归还过。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春莲尚欠原告郑根星借款计人民币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春莲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付清,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已归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根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