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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学根、潘永清、与胡学根、潘永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学根、潘永清,胡学根,潘永清,胡恭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永强,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关庄村。被告:胡学根,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胡村村。被告:潘永清,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竹篷底村。被告:胡恭兵,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胡村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学根、潘永清、胡恭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根、潘永清、胡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胡学根因承包工程垫资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潘永清、胡恭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0‰,定于2007年10月8日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学根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潘永清、胡恭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索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的利息13747.64元,按月利率15.30‰支付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学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潘永清、胡恭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等的事实。被告胡学根、潘永清、胡恭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胡学根、潘永清、胡恭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其所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被告胡学根、潘永清、胡恭兵与原常山县同弓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学根向常山县同弓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0‰,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潘永清、胡恭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常山县同弓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胡学根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胡学根在借款逾期后未能依约还款,被告潘永清、胡恭兵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未承担代为清偿之义务。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的利息13747.64元,按月利率15.30‰支付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常山县同弓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学根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永清、胡恭兵自愿为被告胡学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因被告胡学根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潘永清、胡恭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根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3747.64元,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3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永清、胡恭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学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公��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94元,由被告胡学根、潘永清、胡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