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管迎春与万家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迎春,万家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管迎春,县递铺镇祥溪花园。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7********。被告:万家胜,县递铺镇桃城老区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管迎春与被告万家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迎春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蔡松林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89357%,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因信用社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和2009年10月23日向信用社、法院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9556.4元。作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要求作为上述借款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清偿应当分担的款项64778.2元,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承担的款项647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家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09)湖安商初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作为共同担保人具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保证义务共计129556.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之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为蔡松林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原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且双方并无约定担保份额,现原告已经承担了全部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每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50%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家胜给付原告管迎春款647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万家胜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