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通),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安保,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13时许,刘新龙(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和黄小刚(另案处理)行至长乐东路铁路桥下的路南慢行道上,趁张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575元、银行卡等物。后刘新龙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黄小刚逃跑。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于2009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且被抢财物已经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3月4日13时许伙同刘新龙(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刘新龙驾驶摩托车载刘某等人在长乐东路铁路桥下的路南慢行道上,刘某趁张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三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设卡堵截,在华清路十里铺小学附近将刘新龙抓获,查获被抢的挎包,经清点,包内装有现金2575元、交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逃离后,于2009年8月21日被抓获。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9年3月4日13时许,她沿长乐东路南边的人行道向长乐坡方向走,到铁路桥附近,有三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坐在中间的男子抢走她的包。她遂报警。她的包里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张某领条证明,被抢物品已全部领回。2、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3月4日13时许,巡逻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即在辖区各路口堵截,在华清路十里铺小学附近将刘新龙抓获,并查获所抢手提包,经清点,该包内有现金2575元、交通银行卡1张、身份证等,还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3、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证明,刘新龙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所抢被害人挎包及物品进某4、同案犯刘新龙供述,2009年3月4日13时左右,他与刘某、小刚三人商量抢行人提包,由他骑摩托车带刘某、小刚向东郊走,到长乐坡铁路桥附近,在路南边的慢行道走着一个女的,他把车骑到女的跟前,坐在中间的刘某抢了女的包,他们就跑了。到十里铺小学附近,他被公安人员抓住,刘某、小刚跑了。摩托车是他们三人共同买的。5、本院(2009)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新龙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已没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于2009年8月21日在户县秦渡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4日中午伙同刘新龙、黄小刚骑摩托车在长乐坡铁路桥附近抢夺被害人提包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某还供述他于2009年8月21日被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所抢财物已全部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