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文育与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育,王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29号原告陈文育,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南四区94幢1号。被告王益民,城街道下埠头7幢3号。原告陈文育为与被告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育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即从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11月22日),月利率3‰。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益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本票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从2008年11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育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王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