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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与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法定代表人王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根,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万明,经理。原告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自2001年始,被告经常将产品委托原告运输,经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90662.88元,以被告出具外协付款通知单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运费计人民币90662.88元。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外协付款通知单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未全额支付应当支付的运费,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计人民币9066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2670号主审人或拟稿人签发:合议庭成员会签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原告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法定代表人王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根,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万明,经理。原告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自2001年始,被告经常将产品委托原告运输,经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90662.88元,以被告出具外协付款通知单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运费计人民币90662.88元。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外协付款通知单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未全额支付应当支付的运费,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计人民币9066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浙江超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长丁美君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