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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省诸暨市福利水泥有限公司与陶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诸暨市福利水泥有限公司,陶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浙江省诸暨市福利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益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岳道。被告陶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浙江省诸暨市福利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益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96059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欠款96059元,赔偿利息损失3835元,合计人民币99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是有的。但被告是代表申岭五金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也约定货款由申岭五金厂支付。二、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前付清货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在没有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向申岭五金厂供货,可见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5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代表申岭五金厂与原告签订,而且根据合同内容反映真正的购货单位是绍兴中杰公司。根据合同内容,表明原告已经同意货款支付主体是申岭五金厂,而不是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欠款人陶小明并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已经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960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59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记载“到年底全付清”,以及合同约定每月月底付清,故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合同中没有约定由第三人支付,即使约定由第三人代为支付,被告也是当然的主体,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小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诸暨市福利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99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