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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江××国××层。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原告赵××为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9年4月2日,被保险人李某就其所有的车号为沪a×××××的迷你wmw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保险单约定的受益人和指定驾驶人都是赵××。被保险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4月14日,李某把车辆转让给赵××,并变更车号牌为浙a×××××。2009年8月29日,投保车辆停在路边,被案外人傅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浙a×××××车所撞,按照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杭某(交)认字(2009)第00123号事故认定书,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这次碰撞造成赵××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50888.35元,价格贬损55333.68元,价格评估费8200元,拖车费250元,律师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赵××依保险合同向长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绝。请求判令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6472.03元(车辆修理费150888.35、价格贬损费55333.68、拖车费260元);其他损失19200元(价格评估费8200、律师费11000),共计225672.03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赵××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赵××未向傅某某及其车辆的承保公司提出赔偿,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赵××存在实际损失,也只是拖车费和修理费,不应包括价格评估费,定损费和律师费。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赵××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正本及家某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所作的相关约定;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赵××在事故中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赵××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4、价格评估报告书和事故损失照片,以证明车辆修理费和贬损费的数额;5、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各2张,以证明车辆修理费数额;6、价格评估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赵××支付的必要费用;7、拖车费发票,以证明拖车费的数额;8、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长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9、通话录音,以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对赵××的损失不予定损;10、报纸,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投保车辆的修理费用,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系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内容与赵××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0无法证实赵××的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媒体对案涉事故的报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日,长安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某,保险车辆号牌为沪a×××××,指定主驾驶姓名为赵××,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保险单特别约定受益人为赵××。该保险单的背面粘贴有重要告知(黄色纸张),内容如下:保险人已向您或你认可的投保经办人交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已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并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水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您如对此或对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异议,务于保险单起保之时起48小时内书面向保险人提出。该保险单并附有长安保险公司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年4月14日,投保车辆转为赵××所有,车牌号变更为浙a×××××。2009年8月29日,傅某某驾车撞上赵××停放在停车位内的投保车辆,造成傅某某受伤、投保车辆等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傅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09年8月30日投案自首。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09年8月29日,赵××支付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赵××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正公司)对案涉轿车被撞的修理费和轿车修复后贬损价格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10月19日和10月22日,诚正公司分别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浙a×××××轿车事故修理费价格为150888.35元,轿车修复后贬损价格为55333.68元。2009年10月21日和23日,赵××分别支付了价格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和2200元。2009年11月12日,赵××向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0888.35元。事故发生后,赵××依保险合同向长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2009年11月5日,长安保险公司员工出具证明,表明长安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浙a×××××轿车发生的无责事故不予理赔。2009年11月17日,长安保险公司客服人员表示公司对承保车辆浙a×××××轿车2009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定损。为本案诉讼,赵××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本院认为,长安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长安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赵××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和车辆的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长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长安保险公司以赵××未向傅某某及其车辆的承保公司提出赔偿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和车辆修理费系直接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赵××在保险公司未予定损的条件下,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修理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赵××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与评估公司评估的修理费数额一致,车辆修理费的数额可按此确认。赵××实际支付的拖车费为人民币300元,其诉请要求支付250元可予准许。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未对投保车辆定损,因此车辆修理费的评估费6000亦属直接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贬损费及其相应的评估费2200元系间接损失,且现投保车辆并未发生转卖事实,因此对赵××要求支付车辆贬损失和相应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非必需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赵××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赵××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1138.3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赵××其他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57138.3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2.5元,由原告赵××负担71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