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刘×。被告:赵××。原告刘×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赵××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农村信用社取款单客户回单一份、被告赵××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参照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支逾期还款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