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文文、贾娟等与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文,贾娟,颜孔娟,孔琳琳,毕兴涛,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韩文文,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贾娟,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颜孔娟,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孔琳琳,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毕兴涛,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胡永杰,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明波,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颜世军,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韦福奎,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刘福东、朱承音,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振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韩文文、贾娟、颜孔娟、孔琳琳、毕兴涛、胡永杰、徐明波、颜世军、韦福奎诉被告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胡永杰、徐明波、颜世军、韦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朱承音,被告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祥、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我们九人均系被告的职工。2006年及2007年的前十个月,被告发放了工资的60%即1000元。从2007年11月份至今我们的工资被告分文未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国家法规。我们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51432元及赔偿金175716元,共计527148元。被告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6年和2007年我公司已经根据《劳动法》以及公司经济效益情况足额合法的向各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08年公司因经营困难全面停止经营,原告等人也已经离开了公司,另行择业。原告方再要求我公司支付自2008年至今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曲劳仲定字第10号仲裁决定书。2、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公司人员、科室、包站经理责任制、2007年度茧站目标考核及奖惩办法、2008年茧站任务及费用考核指标。3、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拖欠蚕农茧款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文文、贾娟、颜孔娟、孔琳琳、毕兴涛、胡永杰、徐明波、颜世军、韦福奎均系被告的员工,九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份前被告均向九原告及其他员工支付工资的60%。因被告方经营不善及其它原因,自2007年11月份起至今未支付给九原告及其他员工工资。九原告曾向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曲某字第10号仲裁决定,对原告方的申诉,不予受理。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赔偿金共计527148元。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兖州华宇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九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经营不善,自2007年11月份起被告未向九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九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曲阜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韩文文、贾娟、颜孔娟、孔琳琳、毕兴涛、胡永杰、徐明波、颜世军、韦福奎2007年11月、12月份工资共计9720元(按每人每月540元计算)。二、由被告曲阜市圣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韩文文、贾娟、颜孔娟、孔琳琳、毕兴涛、胡永杰、徐明波、颜世军、韦福奎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份工资共计128340元(按每人每月620元计算)。三、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岩审判员 周祥云审判员 柴 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