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49号原告来××。被告孙××。原告来××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归还,月利息一分。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893元,合计42893元。被告孙××未作答辩。原告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2009年1月14日孙××向来××借人民币40000元正,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归还,期间月利息为1分,按月次付,借款人孙××。同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按七个月零七天的时间计算的利息2893元(以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28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返还来××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893元,合计42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