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宏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号。代表人:杨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食品园区三期。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宏鑫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平安公司放弃15天答辩期限,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12月11日进行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来云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铝合金汽车轮毂”的产品责任险(以下简称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万美元,本保单的预计年销售为3000万美元,本保单的预收保险费为148800美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08年5月1日、7月1日、9月1日各付59520美元、59520美元、29760美元,被告宏鑫公司仅向原告平安公司支付第一期保险费59520美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受金融危险影响,其预计的销售金额由3000万美元降低为1200万美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同意被告变更预计年销售额的申请,并出具批单,该批单明确载明本保单需收最低保费82560美元,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欠原告保费23040美元(1美元等于6.831元人民币,即157386.2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费157386.24元,利息7649元(按银行同期6个月的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65037.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费157386.24元,利息7648.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本金157386.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合计165035.14元。被告宏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存在虚假,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利息16503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保单内容系原告单方确定的,事前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协商、解释及说明,存在欺诈行为,保单的内容严重显失公平;上海至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批改申请书》未征被告的许可及事后的追认,依法应认定为保单无效;退一步说,假设保单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保险期限预计销售总额3000万美元,预收保险费148800美元,可见本案原、被告并未确定最终保费金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实际销售额为142591.11美元,乘以保费费率0.00496,只需支付保险费7304美元,被告预付保险费59520美元,应当退还被告52216美元。原告虽出具保单,但关键内容却存在违法和不合理,依法应认定无效。至诚公司作为居间人不享有从事订立、变更合同及确定销售额、最低保费的权限。本案中至诚公司出具的《批改申请书》及原告出具的《批单》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效力。因此,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3040美元的保险费及赔偿相应损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应当退赔被告之前所支付的保险费59520美元及利息。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保险费59520美元(按汇率1:6.8432计算折合人民币40725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反诉之日利息36297.5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被告对合同第8条条款的理解性的错误,狡辩至诚公司的委托是无效,因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讲得很清楚,被告认同了2008年4月11日购买的产品责任险,是对至诚公司行为的追认,现保险期限已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承担了保险的风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费。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全权委托至诚公司代理购买责任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8年3月24日的责任险保险方案一份,用以证明至诚公司将责任险保险方案致函给被告,被告按照该方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59520美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未收到过这样的方案。3、出单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至诚公司向原告出单,原告根据至诚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责任险保单明细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通知提交给原告,作为被告是不知情的,该通知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4、2008年4月11日的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及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一份责任险保单明细表附保险条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保单收到,但条款未收到,条款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5、关于产品责任险保费调整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责任险后,提出调整销售额及调整保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6、2008年12月15日的批改申请书及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预计年销售额调整为1200万美元,及需收最低保费为82560美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至诚公司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批改申请书,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联性。7、2009年6月5日的经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期满后,被告委托招商海达保险经纪公司到原告处,处理出口责任险保费事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8、2009年7月29日的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授权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钱一一律师处理与至诚公司的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9、2009年7月29日的就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至诚公司与被告是委托关系,通知中提到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调整保费的申请,并承认其知道最低保险费一事,只是提出至诚公司未与被告协商,被告是在该保险合同到期以后才提出此问题,是不交保费的一种借口。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0、2009年7月29日的取消保险经纪人受托资格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1日至诚公司是在被告的授权下,在原告处为其投保了产品责任险,被告对至诚公司为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宏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请汇总表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保险期限内销售额只有1472591.11美元并上报台州市国税局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如按实际销售额进行计算保费,低于最低保费的按合同最低保费收取。二、2008年4月16日的保险业专用发票、2008年8月5日的汇款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9520美元保险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2008年8月26日的贷记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谭军收取至诚公司18799.69元回扣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谭军私自偷盖被告的公章。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4、5、6、7,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至诚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之后,提供保险方案给被告决定,经被告确认,至诚公司才出具出单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给被告,可以证明被告知道与至诚公司的委托关系并同意办理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8、9、10,是被告委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至诚公司的有关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被告授权至诚公司对被告所需的产品责任险做风险管理顾问。2008年3月24日,至诚公司将责任险保险方案出具给被告,并向原告发出出单通知书;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铝合金汽车轮毂”产品责任险,该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载明:保险单号10208080402008000003;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08年7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usd5000000元;保险期间预计销售总额usd30000000美元;保险费率:0.00496,预收保险费usd148800;付费日期及方式:截至2008年5月1日付款usd59520,截至2008年7月1日付款usd59520,截至2008年9月1日付款usd29760等内容。被告仅支付了保险费59520美元。2008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一份“关于产品责任险保费调整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国际金融危机和市场大幅萎缩,造成实际的产品出口额达不到保单预计的数字,预计在保单期限截止日的销售额估计为1200万美元,大大低于原来的预期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批改申请书》,要求将上述保单项下的年销售额从2008年12月17日起改为1200万美元,需收最低保费82560美元,并退还保费66240美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作出批单,批单载明: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造成实际产品出口额没有达到保单预计的数字,兹经被保险人(被告)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年销售额从2008年12月17日起改为1200万美元,需收最低保费82560美元,并退还保费66240美元,计算如下,148800-82560=66240美元,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欠原告23040美元保费至今。另查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授权至诚公司设计投保方案,并接受原告的保单、支付了部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年预计销售总额3000万美元责任险,因受国际金融危险影响,双方将合同年预计销售总额变更为1200万美元,并相应调整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条款支付约定的最低保费82560美元,被告仅支付保费59520美元,尚欠保费23040美元,按汇率1美元:6.831元人民币计,折算为157386.24元人民币,被告应予清偿,并赔偿利息损失7648.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本金157386.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被告关于保费按实际销售额结算、要求原告返还预付的保费59520美元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鑫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费人民币157386.2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649元。二、驳回被告浙江宏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合计人民币5776.50元,由被告浙江宏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