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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某甲、朱某与顾某乙、顾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朱某,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顾某甲。原告:朱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丙。被告:顾某丁。原告顾某甲、朱某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朱某起诉称:三被告均系两原告的亲生子女,两原告为抚育其成年付诸全部心血,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已年老体弱,逐渐失去劳动能力,理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被告顾某乙在2008年建新房拆去两原告的老房子,当时在所在村民委的调解下与被告顾某乙和被告顾某丙达成协议,被告顾某乙新平房建成后,待楼房建成再腾空给两原告居住使用,并约定其他事项,但被告顾某乙在已拆除两原告的平房建成新平房和楼房后却不予将二间平房腾空给两原告居住使用,致两原告无房可住,并且在与两原告争吵中致伤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顾某乙腾退平房两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2、被告顾某乙支付原告顾某甲医药费407.10元(当庭变更为566.7元);3、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4、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后事料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原件1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在村民委员会调解下,两原告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就老人居住、赡养等问题达成协议。3、魏塘街道梁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顾某乙发生争吵,原告顾某甲在此次纠纷中受伤。4、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收据共4页,证明原告顾某甲在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数额,总计566.7元。被告顾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情发展到今天是原告与被告顾某丙所造成的,他们只是原告的一方之词,我造好房子后,是给两原告造了小房子的,但在我砌围墙的时候原告顾某甲来阻扰,后来因为一时气愤而和父亲发生冲突,但是没有要打他的意思,总而言之他们太过分才发生现在这样的事情。被告顾某乙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3月9日收据、2000年3月7日协议书原件各1份,收据证明被告顾某丙造房子时将老房子出让给了我,折价7000元,我已付清;协议书上写明了两原告赡养的问题,被告顾某乙与被告顾某丙每年轮流让老人居住。2、停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因原告阻挠造成房子停工。3、声明原件1份,证明2000年3月7日协议不履行的原因。4、乡村建设许可证原件1份、农村住房用地呈报表原件1份,证明该房屋系其合法建造,是其个人财产。被告顾某丙答辩称:我同意原告代理人的看法,我没有意见。被告顾某丁答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被告顾某丙、顾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下面赡养部分的条款无异议,对上面部分的条款认为是被逼无奈签字的,被告顾某丙、顾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其因修砌围墙与原告争吵是有的,但认为事情是因原告引起,被告顾某丙、顾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且能与原告及被告顾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顾某丙、顾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及被告顾某丙、顾某丁对被告顾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效力,2000年3月7日协议没有履行。本院认为2008年5月23日的协议后于2000年3月7日协议的达成,本院对2008年5月23日的协议已经确认,故2000年3月7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顾某乙出具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及被告顾某丙、顾某丁对被告顾某乙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顾某丙、顾某丁对被告顾某乙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在拆除两原告老房子基础上建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顾某甲、朱某系三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之父母。2008年4月7日,被告顾某乙在两原告老房的宅基地上申请建造新房,2008年5月23日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在嘉善县魏塘镇梁桥村村委会(现为嘉善县魏塘街道梁桥村村委会)的组织下对被告顾某乙新建楼房及两原告居住赡养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约定:1、顾某乙在新建楼房需拆除老房由于父母(本案两原告,下同)无居住、顾某乙必须新建平房两间作父母居住。2、新平房建成后暂作顾某乙建新楼房时暂住,楼房建好后顾某乙必须无条件搬出由父母居住。赡养问题:1、顾某乙、顾某丙每人支付父母每月生活费150元。2、父母的医药费由顾某乙承担50%(顾某丙50%)除合作医疗报销外。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顾某乙按照协议履行,给两原告造平房两间,平房造好后,在砌围墙的过程中,被告顾某乙与原告顾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顾某乙拒绝按协议履行,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每个作子女的应尽义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赡养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顾某乙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且该法定义务不受被赡养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影响。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之间2008年就两原告居住赡养等问题协商一致订立协议,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均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顾某乙按照该协议的内容腾退其新建的平房两间给两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乙以原告在其建平房砌围墙时无理取闹以至于双方发生争执为由拒不履行该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三被告均对2008年5月23日所签协议的赡养部分没有异议,故三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顾某甲以被告顾某乙因为砌围墙发生争吵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要求被告顾某乙支付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该诉讼请求,原告顾某甲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故三被告应当共同负担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后事料理费。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老年人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平房两间由原告顾某甲、朱某居住使用。二、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从2010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顾某甲、朱某生活费150元。三、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各负担原告顾某甲、朱某的医药费用、后事料理费的33.3%。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某甲、朱某负担10元,由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