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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伊×。被告:项××。原告张×为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项××因缺资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6日至3月17日。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17日,本金25000元及以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项××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4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