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在2004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先后四次行窃,窃得财物共计超过人民币368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脑配置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孟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和睦路17号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吕某的化妆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元、天时达T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及若干化妆品,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因其吞食刀片、铁弹子等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送去就医,后孟某趁机从医院逃走。2009年7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甘王路27-8号205室窃得被害人李某台式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2009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秋涛路与望江路交界处大通新村1幢楼下的一家美容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2009年7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上城区婺江路二弄三号的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2009年8月1日,被害人周某及其老乡在本市环城东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发现并抓获了被告人孟某,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200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孟某以招工名义来到本市和睦路17号的理发店内,趁房间无人之机窃得其化妆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元、天时达手机一部及化妆品若干,后其在保安帮助下抓获被告人孟某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其在望江路与秋涛路交叉口大通新村1幢楼下的美容店内失窃手机一只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以招工为名在本市婺江路二弄三号的理发店内窃得手机一部,2009年8月1日,其在环城东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与其老乡一起抓住被告人孟某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孟某窃得其家中台式电脑一台的事实。(5)证人刘秋肖证言,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上其发现孟某盗窃后在保安帮助下抓住被告人的过程。(6)证人郎某证言,证明其听说有人喊抓小偷后协助抓住被告人孟某的过程。(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7日晚上其在甘王路冰厂宿舍205房间门口看见一女子拿着一台电脑主机离开的事实。(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的时候其老乡帮其看店,可能是老乡收了涉案电脑的事实。(9)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郎某、吕某、刘秋肖、周某及陈某等人对被告人孟某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孟某对多处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11)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吕某失窃案中涉案的化妆包及包内物品、手机等物被调取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2)电脑配置清单,证明李某失窃的台式电脑的配置情况及购买价值。(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1996年5月被告人孟某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孟某在2004年5月14日盗窃他人财物被小河派出所抓获后逃跑,故公安机关无法将涉案天时达手机的评估价值通知其,以及未对被告人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天时达手机及台式电脑的评估价值。(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孟某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