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李甲。被告:沈××。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伊涵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在长乐路××号被告所开的九环装饰有限公司内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十日内归还。2009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十日内归还。2009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7月9日归还。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还原告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份借条均系原件,有被告沈××的签名,被告沈××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对该四份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沈××向原告李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乙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至2009年7月9日归还,借款地点:通信大厦”;2009年6月13日,被告沈××向原告李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沈××向李乙借用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拾天,预2009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地点:长乐路××号”;2009年6月30日,被告沈××向原告李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沈××向李乙借用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十天,预2009年6月22日至日归还,借款地点:长乐路××号”;2009年9月27日,被告沈××向原告李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到李甲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地点:金海宾馆”。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李甲借款18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被告沈××仅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3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李甲主张被告沈××归还剩余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