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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忠明、吴忠明与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冯锦龙、被告姚与王永华、沈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明,吴忠明与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冯锦龙、被告姚,王永华,沈小英,姚剑琴,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陆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吴忠明,农民。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万安村龙潭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905072214。被告:王永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1幢2单元304室,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8********。被告:沈小英,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1幢2单元304室,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6********。被告:冯锦龙,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菱湖广场*号楼***室,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0********。被告:姚剑琴,农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菱湖广场*号楼***室,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龙溪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陆阿林,农民。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东明村闵家坟12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5011196006083012。原告吴忠明与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冯锦龙、被告姚剑琴、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富公司)、被告陆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故向五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冯锦龙、被告姚剑琴、被告万润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陆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忠明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王永华、沈小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以阳光城51幢304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由被告冯锦龙、姚剑琴、陆阿林、万润富公司担保,由被告冯锦龙与被告姚剑琴又以菱湖广场1号楼301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出借后,原告发现被告王永华、沈小英发生信用危机,原告即要求该两被告还款,但该两被告离家出走而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王永华、沈小英收到原告借款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该两被告不归还借款,而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借款的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华、沈小英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冯锦龙、被告姚剑琴、被告万润富公司、被告陆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冯锦龙、被告姚剑琴、被告万润富公司、被告陆阿林未作答辩。原告吴忠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2009年8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华、沈小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冯锦龙、姚剑琴、被告万润富公司、被告陆阿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冯锦龙、被告姚剑琴、被告万润富公司、被告陆阿林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除房屋抵押部分外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被告王永华、沈小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借到吴忠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阳光城51幢304室作抵押,借款人:王永华、沈小英,担保人:冯锦龙、姚剑琴、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陆阿林。借款日期:2009年8月13日”等。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华、沈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华、沈小英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锦龙、姚剑琴、万润富公司、陆阿林为被告王永华、沈小英的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冯锦龙、姚剑琴、万润富公司、陆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条中载明的用住房抵押一节,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共同返还原告吴忠明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冯锦龙、被告姚剑琴、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陆阿林对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负担,被告冯锦龙、被告姚剑琴、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陆阿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