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674号原告谢××。被告邵×。原告谢××诉被告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因办厂资金短缺,向沈才钩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于2008年2月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沈才钩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返还。2009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沈才钩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该款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75000元,支付利息3307.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邵×未作答辩。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沈才钩借款70000元,由原告谢××作担保人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已代被告向沈才钩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被告邵×向沈才钩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日返还,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3日,沈才钩以邵×、谢××、俞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09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沈才钩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同年2月5日,沈才钩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8月24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75000元,支付利息3307.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邵×与沈才钩借款合同中邵×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邵×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代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返还谢××代付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