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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丁彪。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同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早上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江淮牌货车,从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港村驶往东浦废丝市场,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利丰公路强头村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骑人力货运三轮车人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屠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机报警,后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屠某甲、陈某乙证言,人体损伤鉴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交警部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早上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江淮牌货车,从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港村驶往东浦废丝市场,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利丰公路强头村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骑人力货运三轮车人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屠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机报警,后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屠某乙之子,2009年7月22日早上有人告诉其父亲出车祸了,其就赶到事故现场。8时许,其父亲屠某乙从合心村出发到强头村去灌煤气,当时他骑车的方向是由东往西。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现场。当时一辆蓝色的货车在超过其的电动自行车后,将同向骑行的一辆货运三轮车撞翻了。那个骑三轮车的人是其同村的。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被告人陈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屠某乙无责任。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5、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9年7月3日止。肇事车车主系绍兴市越城区浩丰纺织厂。6、110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及到案情况。7、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屠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害人屠某乙现尚在治疗之中,暂无法对其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故被害人屠某乙的损失现尚不能确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预付赔偿款10万元。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用手机报警,后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可视为其在肇事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但因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故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依据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要求认定被告人陈国强属自首,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筹款先予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并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