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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钱塘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俞春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塘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春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80号原告:杭州钱塘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香。委托代理人:叶小兵。被告:俞春桥。原告杭州钱塘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为与被告俞春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小松挖机一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2000元,按月结算,按月付清。同年3月16日,因天气下雨,挖机使用率不高,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遂依约定终止合同,收回挖机。双方经结算,认可所租挖机的实际工作时间按20天计算,租金共计15000元。因被告资金暂时困难,故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春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俞春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钱塘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PC200-6小松挖机一台,租期为不定期,月租金为22000元,按月结算、按月付清;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2009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均认可自2009年2月13日至3月16日止,扣除雨天未使用等因素,实际挖机工作时间按20天计算,据此租金计算为15000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因未能及时支付该笔租金而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欠条一份。同日,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机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春桥支付杭州钱塘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挖机租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俞春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