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六十与何松彪、王永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六十,何松彪,王永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凌六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何松彪。被告王永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凌六十诉被告何松彪、王永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六十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彪、王永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六十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何松彪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亭山立交桥地方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松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松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558.4元;被告王永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松彪、王永坚未作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需护理1个月、营养费600元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4、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机动车行驶证1份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松彪、王永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及医疗费审核单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169.91元系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民保险与原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松彪、王永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永坚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松彪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164.47元(含医保外费用11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159.83元、误工费6479.5元、交通费5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793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松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赔偿,医保外费用由被告何松彪自行赔偿,被告王永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凌六十交通事故损失36762.89元;被告何松彪应赔偿给原告凌六十医疗费1169.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169.91元,被告王永坚对被告何松彪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凌六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凌六十负担45元,被告何松彪负担3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