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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剑平与郑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剑平,郑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虞剑平。被告郑建英。原告虞剑平为与被告郑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玖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现至今尚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以及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郑建英向虞剑平借款,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本借款在2009年9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尚欠的借款90000元,被告应当负责归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剑平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虞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被告郑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