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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郑××与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为四个月,即于2009年6月21日归还,约定两被告就该借款的本息、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师某某费3500元。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郑××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3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律师某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500元。被告郑××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陆续借的,累计到2009年2月22日共欠原告13万元,该款应由陈××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支某某师费,故原告该主张不合理,应予驳回。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林××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不合理的费某支出;被告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22日,被告郑××、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郑××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借到林××现金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借款人郑××,共同借款人陈××,两被告自愿共同为该笔借款及其暂借费某、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现金13万元。另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而支某某师某某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认为借款应由被告陈××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师费,由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且该律师费的支出不属于本案必须应支付的合理费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借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2日起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郑××、陈××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旦元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某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某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某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