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与张波峰、黄君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张波峰,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金融大厦。负责人谢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律师。被告张波峰,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邵岙村邵岙路***号。被告黄君飞,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鸡冠村***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银色海湾6号502室。被告邵和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鸡冠村***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银色海湾6号502室。被告黄良光,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昌公寓*号***室,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银色海湾6幢504室。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诉被告张波峰、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邵和平、黄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峰、黄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对被告邵和平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银色海湾6号502室的房产予以了查封,对被告黄良光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银色海湾6幢502室跃层的房产予以了查封,对被告张波峰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l×××××的雅阁牌小型汽车予以了查封。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波峰因购买柴油所需向原舟山市普陀区勾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勾山信用社”)申请贷款。2008年7月4日勾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波峰、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签订了普信联(勾山)保借字9821120080005573号保证借款合同。张波峰为借款人,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为连带保证人。根据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波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柴油;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张波峰发放了3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波峰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8月20日,被告张波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288.36元。2008年12月2日,原勾山信用社因改制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经银监会批准,勾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波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288.36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合计326688.36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依法判令被告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对被告张波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波峰承担,被告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银监会批复,以证明原舟山市普陀区勾山农村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2.四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波峰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张波峰向原告领取借款300000元的事实。5.逾期明细及贷款对账单,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20日被告张波峰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17288.36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波峰、黄君飞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和平、黄良光辩称:对被告张波峰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担保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三位担保人是碍于情面才勉强担保,希望能找到主债务人共同解决此次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邵和平、黄良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张波峰、黄君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邵和平、黄良光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有收取标准,希望法庭对此进行查明。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的诉讼费为:案件受理费1000+90000×3%×(1+20%)+217000×2%×(1+20%)=9448元,因此,原告诉称的9400元律师代理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与被告张波峰、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之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波峰提供借款,被告张波峰按约支付利息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对被告张波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波峰提供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张波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波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288.36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共计326688.36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对被告张波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诉讼保全费2153.5元,共计8453.5元,由被告张波峰、黄君飞、邵和平、黄良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广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