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福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37号原告彭福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赵江滨。原告彭福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评估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2009年5月10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另两车为浙A×××××、浙D×××××)损坏的后果,但被告对浙D×××××号轿车损失未肯全额赔偿。请求:一、判令被告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711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浙D×××××号车辆损失不合理。不应当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来认定浙D×××××号车辆损失,且该次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没有参与,同时评估报告没有附加项目的清单、评估单位的资质证明等。其次,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安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61965元确定原告损失,按照安信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减去交强险的2000元得出的金额就是应当赔付的金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交强险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855元的交强险保费。证据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险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4、评估报告书复印件(附现场勘定表、损失计算表)1份及评估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浙D×××××号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原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证据5、车损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证据6、赵典豹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车辆车主为赵典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报告后并没有符上具有评估资质的相应依据,保险公司在评估时并没有到场,也不知道赵典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同时评估报告中相应项目的价格过高。对评估鉴定费首先付款户名是赵典豹,并不是本案原告,同时认为评估是单方评估。对证据5的情况说明无法予以确认,因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并没有到庭。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修理价格明显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浙D×××××车辆系赵典豹所有。被告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条款对车辆损失应当尽量修复的约定。证据2、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已将相关保险条款告知原告的事实。证据3、安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事实发生后,被告委托安信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浙D×××××车辆损失金额为61965元。证据4、鉴定报告1份,申请要求法院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交警主持下,原被告共同处理事故,并不如被告所述双方没有进行协商。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知道是交警部门委托绍兴县评估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该定损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委托自己的合作伙伴作出的结论,该定损结论原告是不认可的。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这是他的权利,但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结论比较真实,即更换项目市场价格为88524元,但该评估并不包括工时费和材料管理费,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工时费需要12300元。因此在赔偿费用中应当加上工时费和材料管理费。经质证被告认为更换项目价格予以认可,对于工时费要求按照杭州安信公估公司评估出来的工时费进行认定,因此要求按照其评估的工时费6000元为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涉及到评估的证据,以本院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为准,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2009年5月10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另两车为浙A×××××、浙D×××××)损坏的后果。浙D×××××号轿车损失经评估为88524元(不包括工时费和材料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诉讼请求119112元的组成为浙D×××××号修理费118112元加上评估费1000元。第一、因浙D×××××号轿车损失经评估为88524元,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工时费为12300元,没有材料管理费,故本案不考虑材料管理费,只考虑工时费。因104407元材料费对应的工时费为12300元,故88524元对应的工时费为10428.85元;第三、因评估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评估费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损失金额确定为9995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彭福南人民币999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41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341元由原告负担537元,被告负担28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