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乙。被告:干××。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2年1月1日,被告干××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女婿出具借条,被告干××在借条上的名字处按了指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干××于2005年1月1日另外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被告干××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后被告干××偿付了2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付。200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干××催讨时,被告干××在借条上又书写了时间:“20061月1日”。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干××偿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后,原告承认被告干××已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某某,被告干××尚欠原告杨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05年1月1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故原告杨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干××偿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干××辩称:被告向原告杨甲借款70000元并在借条上按指印是事实,但后来因被告经济困难,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杨甲自愿放弃全部利息,被告仅需要支付某某,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月1日,被告干××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杨甲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女婿胡某某(音)出具借条,被告干××在借条上的名字处按了指印。后被告干××偿付了20000元,2005年1月1日,原告杨甲向被告干××催讨,被告干××将借条的落款时间改为:“2005年1月1日”,并重新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上并未注明利息。200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干××催讨时,被告干××又在借条上书写了时间:“20061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干××向原告杨甲借款70000元,有被告干××确认的借条为凭。后被告干××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重新出具给原告杨甲一份欠条,故被告干××尚欠原告杨甲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干××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杨甲要求被告干××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干××于2005年1月1日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杨甲要求被告干××偿付从2005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理由不足,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杨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干××偿付200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杨甲负担258元,由被告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