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圣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圣建。2007年11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圣建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圣建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圣建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金冠佳丽娱乐城见其老乡王忠华被方新军殴打,遂与王永红(另案处理)等人欲冲进包厢殴打方新军时,被正在现场处警的民警夏国元、郑百元、余新民等人阻止,被告人王圣建伙同王永红对民警夏国元等人以漫骂、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达四十分钟之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新民、夏国元、郑百元的陈述,证人王煜、严华生、王永红、方新军、王忠华、蒋新权、王小莲、王春英、管昌功、邵慧斌、管新金、毛荣木、李剑、郑胜瑜、王圣才、胡东朝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执法人员工作证及身份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圣建系初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圣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