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与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被告:杨××。被告:林××。原告张××为与被告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再生棉花买卖关系,2008年4月3日,经双方核实结算,被告杨××结欠原告货款76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杨××偿还了货款4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29700元。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系苍南县巴曹某某再生棉纺厂个体经营者的事实;3.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张××棉花款柒万陆仟柒佰元,欠款人东某棉纺厂,经手人杨××,落款时间08年4月3日。用于证明被告杨××于2008年4月3日结欠原告棉花款767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欠原告货款767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货29700元,该款是东某棉花厂欠的,被告杨××是经手人,等年底林××回来商量后,先还一部分欠款,明年把欠款全部还清。被告林××未作答辩。被告杨××、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3欠条中只有被告杨××的签字,既无东某棉纺厂的公章,也无东某棉纺厂代表人的签名,且该欠条事后也未得到东某棉纺厂的追认,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苍南县东某棉纺厂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杨××与原告张××发生棉花买卖业务。2008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尚欠原告棉花款76700元,被告杨××即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底还清,后又变更为每月偿还5000元。嗣后,被告杨××共偿还原告货款47000元,余款29700元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杨××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要求杨××偿还欠款297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杨××虽以东某棉纺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并未提供苍南县东某棉纺厂的委托手续,也未提供其购买棉花的行为是东某棉纺厂的职务行为的证据,且事后又无苍南县东某棉纺厂的追认。故被告杨××辩称欠款人系东某棉纺厂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棉花款297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    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吕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崇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