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甲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06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於××。原告翁甲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诉称:被告要在临安开设办公用品商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朱××辩称:借条确系本人所写。被告与原告女儿翁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翁某要求被告在临安开店,并称在工商局有认识的人,由她代办工商登记可以快点。后翁某称开店需要注册资金30000元,让被告向原告借。2009年2月21日,被告写了该借据,原告称会将30000元钱交给翁某。被告得知不需要注册资金后,向某某索要借条,但被告称已将借条撕掉。故该借条所指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曾就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然而因存在以下重大疑点,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就借条交付问题,被告女儿翁某称是先写借条后交钱,而原告称是先交钱后写欠条,两人所述有重大不同。原告就这两点均不能给予合理解释;2、就借款交付问题,在场人原告妻子郑爱某某借款是由其亲手交给被告,在场人原告女儿翁某称借款是由郑某某从保险箱里取出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被告,而原告称借款是由其从保险箱取出当面数了15分钟后交给被告,三人陈某某重大不同;3、被告实际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并不需要注册资金,借款已无必要。被告朱××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临安市国税局同意朱××注销税务登记的事情;2、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拟证明临安新意办公耗材商行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2009年6月2日注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及实际不需要注册资金的事实,可以当做证明本案借款是否发生的间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朱××申请,本院向某某、郑某某调查形成了两份询问笔录:1、翁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翁某看见朱××先写下欠条后,母亲郑某某从保险箱里拿出钱交给翁甲,后由其代朱××去工商局办理个体经营户执照的事实;2、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朱××向郑某某借款,并由郑某某将30000元现金亲手交给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当天并未交付现金。本院认为,在场人翁某、郑某某作为原告的女儿和妻子一般不会有意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虚假陈述,其陈述相互矛盾,至少有一方所述不实,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重大疑点,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女儿翁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在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翁某在临安市工作。2009年2月,被告要在临安市开店需三万元注册资金,经翁某引介,被告欲向原告借用。2009年2月21日星期六,在原告临安市的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翁甲现金30000元,作开店注册资金用,借用半个月。当时在场人有原、被告、原告的女儿翁某和妻子郑某某等四人。之后翁乙被告办理开店所需的工商登记等手续,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临安新意办公耗材商行,经营者为被告,此次工商登记并不需要注册资金。事后,被告与翁某发生矛盾并提出分手,原告为此也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后被告通过银行向某某转帐16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注销了临安新意办公耗材商行,该商行并未实际经营。2009年6月17日,原告持借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主张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提交的借条本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有关借款交付、借条书写时间等事实陈述与在场的其妻子和女儿所述有重大差别,且原告女儿事后代被告实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不需要注册资金,借款已无必要等,本案借款交付事实存在重大疑点且无法合理排除,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 重代理审判员 金 兰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