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王依全,王依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843-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伍有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文,该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存伟,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20951-6,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依全,总经理。被告: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x,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前村。法定代表人:陈华兵,总经理。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9,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樊川。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被告:王依全,身份证号码332622195202216734,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门村1区3号。被告:王健,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418001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前殿后巷14号。被告:王依正,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09056730,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门村1区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岩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超公司)、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经文、赵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用公司、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了2008年黄岩保字002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凌云公司为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9年黄岩字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超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分别签订了2008年黄岩保字0070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1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2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正超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为被告通用公司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各类债权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2月2日,因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了2009年黄岩字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通用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由2008年黄岩保字0026号保证合同和2008年黄岩保字0070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1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2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被告通用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通用公司未能偿还,被告凌云公司、正超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通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利息已还至2009年6月20日,截止2009年8月20日的欠息为53360.30元,200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9.477%计算);判令被告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通用公司负担,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用公司、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均未作答辩。原告工行黄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三被告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依全、王健、王依正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为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各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三、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保证担保经被告正超公司、凌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五、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用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六、贷款归还凭证3份,证明被告通用公司已归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七、欠息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通用公司截止2009年8月20日欠息5336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通用公司、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通用公司、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了2008年黄岩保字002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凌云公司为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9年黄岩字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超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分别签订了2008年黄岩保字0070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1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2号、2008年黄岩保字0070-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正超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为被告通用公司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各类债权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了2009年黄岩字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通用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2009年7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通用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工行黄岩支行对被告逾期借款合同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通用公司500万元,被告通用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及与被告凌云公司、正超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通用公司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通用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用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正超公司、凌云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8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凌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王依全、王健、王依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