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寅电与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寅电,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住所地:温岭市××门镇××前大街××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庵东××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起诉称: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系专业生产工业生产线的厂家。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系从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电流互感器、绝缘制品制造、金属材料销售等的企业。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一套10kv高压开关组装生产线,总计价款21.5万元,双方就生产线的价格加工制造等细节问题签订了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就投入生产。后原告将生产线设备运至被告处安装,经调试后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生产线价款10万元,尚欠原告价款11.5万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产线价款11.5万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tc-cnt系列10kv高压开关组装线定制加工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及双方合同的价款是21.5万元的事实。3、照片8张及货物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行安装调试及工装板已邮寄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tc-cnt系列高压开关组装生产线工业非标准设备定作加工合同一份,被告按约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对生产线进行调试,部分零件没有到位,导致生产线没有投入使用。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仍未按约履行对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造成被告很大的损失。所以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被告货款10万元,同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函、国某某快专递详情单回执、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二次发函给原告的事实。2、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对生产线进行安装完毕及相关配件没有到位的事实。3、问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生产线存在问题的事实。4、原告的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妻子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手机短信两条,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对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及相关配件没有到位的事实。5、库帕耐吉某某一份,用以证明(其中17页、19页、20页)合同明某某定具体工艺参考库帕耐吉的模式,但原告未按照上面模式进行安装及调试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现场勘查的申请书,要求法院对原告安装的生产线进行现场勘查。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对该生产线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现场拍摄了照片21张。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及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收到工装板。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所寄的就是该份函,同时该回执上签名的也不是原告方的人员。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交付设备并已进行了安装调试。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对生产线作了详细约定,参照库帕耐吉并不指与其一模一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上仅有吴某某,同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因生产线的质量问题曾向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定制一套10kv高压开关组装生产线,总计价款21.5万元,双方就生产线的价格加工制造等细节问题签订了定制加工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后将生产线运至被告处进行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拒绝支付余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原告是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甲作,即交付的生产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对定作物安装调试完毕。主要理由:1、从原告提交的安装调试时所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对生产线组装调试完毕。2、被告称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是由于被告没有投入生产线所需要的其他配套设备所致。3、即使生产线没有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通过各种途径联系原告,但在生产线交付一年后,即原告起诉后才辩称没有安装好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生产线质量不符合要求。主要理由为:原告安装的生产线多个部位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技术文件进行安装,导致生产线目前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就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仅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但对定作物质量瑕疵发现期间未作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加工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验收标准按照技术协议书及安装工期为12天,但未约定何时验收及如何验收。原告仅依据其所拍摄的照片以及被告未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推论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乙装调试完毕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交付的生产线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二:被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能否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对上述产品完成乙装调试义务,造成被告无法对生产线进行使用,故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将生产线交付给被告并且经调试成功,只是因为被告没有签收安装调试单,所以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条的文字理解来看,本条规定是承揽人交付质量不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而解除合同是合同终止的一项原因,显然该条款并不包含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另外,从法律条文比较来看,合同法赋予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因标的物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承揽合同中并未规定定作人因承揽人交付的产品质量瑕疵即可提起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中,依照该条文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与被告的诉讼主张根本不同。鉴于原、被告对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协商一致,故被告在本案中提起上述反诉请求,必须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所规定五项情形之一。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也仅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对生产线进行调试,部分零件没有到位,导致生产线没有投入使用而已。故被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本案原告已对整条生产线基本安装完毕,如果仅仅因为该生产线存在一定瑕疵,即予以解除合同,令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至原状,对承揽人来说这样责任过于严重,对社会财富亦是一种浪费。从被告庭审提出的十点质量异议来看,并不存在着不可修复的情形,被告也没有为此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同时被告亦未提供曾经催告过原告对上述生产线予以修补而原告拒绝修补的依据。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有关法律,应确认有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成果符合约定之质量,且被告已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尚未对自己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付价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负担,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