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余××、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余××,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被告:邵×。原告曹×与被告余××、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受理前,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邵×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4弄××号的房产(证号:丹东街道字第2008-011836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余××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余××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余××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6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被告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利息按3%从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以后算至清付之日)。原告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未提供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余××、邵×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余××、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曹×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邵×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曹×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5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795元,由原告曹×负担125元,被告余××、邵×负担7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