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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光军与傅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军,傅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71号原告李光军,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1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徐文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晓荣,堂镇文化西路26号。原告李光军为与被告傅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军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期二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出质给原告。嗣后,被告就将出质车辆及车辆行使证都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保管使用。借款期满,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原告对车牌号为车牌号为浙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08年9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1月11日利息为34300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车牌为浙G×××××车辆在35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晓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机动车行使证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晓荣拖欠原告李光军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傅晓荣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注明“以浙G×××××雷克萨斯作为抵押”,但被告随后即履行了将该机动车及行使证交付的义务,实质是将车牌号为浙G×××××的雷克萨斯车当作质物出质给原告,符合质押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傅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光军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李光军对被告傅晓荣所有的车牌为浙G×××××机动车在处置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傅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