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赵××与一、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赵××,一,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周××。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一。被告二。本院审理原告周××、赵××与被告王友成、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原告周××、赵××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