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赵××与一、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赵××,一,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周××。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一。被告二。本院审理原告周××、赵××与被告王友成、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原告周××、赵××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