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与陈妙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陈妙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负责人郑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兰、林雁。被告陈妙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为与被告陈妙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林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4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4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996.23元,其中本金1675.5元,利息202.5元,滞纳��98.23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1996.23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3.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在办卡后的催收情况;4.被告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的所欠利息、本金,及原告每个月的催收情况。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卡种为万事达卡,申请等级为普卡,申请额度为10000元。《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信用卡办妥后,信用卡卡种为银联卡,等级为普卡,信用额度为2400元,被告持卡在商户消费,截止2009年4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996.23元,其中本金1675.5元,利息202.5元,滞纳金98.23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2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予以接受,故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内容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条款,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确认有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对于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待遇”的规定,被告对其透支的1675.5元款项理应予以返还,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99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滞纳金均暂计至2009年4月10日止,2009年4月11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志 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