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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曾因盗窃罪于1981年4月被浙江省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鲍某到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华驰汽车修理市场,趁无人之机进入市场检测站内,窃取W-0.9/8型空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60元)、风镐一把(价值人民币412元)、镐钎一把(价值人民币16元)及放置上述物品的钢丝车轮子二只(共价值人民币157元)。当被告人鲍某将上述物品推至本市东新路时被市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莫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发票、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已追回全部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