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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琴琴与王永华、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琴琴,王永华,沈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钱琴琴,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96幢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04036229。被告:王永华,居民。: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1幢2单元304室,现下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8********。被告:沈小英,居民。: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1幢2单元304室,现下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钱琴琴与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沈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琴琴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两被告因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以闻波小区33幢203室、204室以及店面房105、106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出借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发生信用危机,即要求两被告归还,但因两被告离家出走而失去联系。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但两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而且还离家出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华、沈小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2009年8月13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永华、沈小英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除房屋抵押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借到钱琴琴人民币伍拾万元,以闻波小区33幢203室、204室以及店面房105、106号作抵押。借款人:王永华、沈小英,借款日期:2009年8月13日”等。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中载明的用住房及店面房抵押一节,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房屋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华、沈小英共同返还原告钱琴琴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王永华、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